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驻立刑监字第00013号
刘惠彬:
你因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你在货车被西平县盐业局查获后知道所运输的是食盐,缺乏证据支持,你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二、上蔡县公安局对丁某某、魏某某的询问程序不合法,不应将此二人的证言作为定案的证据;三、一审庭审时你身患重病,未能正常坚持庭审和质证。请求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经复查认为,侦查阶段你和许济永的供述、证人丁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你在货车被西平县盐业局查获后,明知没有办理运输许可证仍继续运输35吨食盐的事实。一审庭审时,你亦当庭承认西平县盐业人员检查后你知道车上拉的是食盐。故原审认定你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证据充足。你称上蔡县公安局对丁某某、魏某某的询问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你称一审时由于患病未能正常参加庭审,但庭审笔录显示你回答问题流畅并签名确认,且你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你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故对你的这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进入再审的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