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驻立刑监字第00009号
马凤军、张秀云:
你们因马文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们的申诉理由是:一、马文海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原审认定马文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犯罪论处;三、马文海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拦截出租车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四、马文海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五、原审认定马文海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六、原审认定马文海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事实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经复查认为,2005年,马文海非法成立“出租车协会”并任会长,张国权、何省劲任副会长。马文海等人以维护驻马店市区出租车从业人员利益为由,多次进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由马文海领导,张国权、何省劲等骨干成员参加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威胁及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对驻马店市区出租车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其行为在当地形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故马文海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马文海、张国权、何省劲、刘保才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文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故马文海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马文海、张国权、何省劲在组织出租车司机罢工、游行过程中,部分游行人员拦截、损毁正常营运的出租车,殴打出租车司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马文海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驻马店市相关文件规定,市区出租车车体、车窗广告由天中晚报统一管理、发布,马文海、张国权、何省劲利用其在出租车行业内的影响,组织人员撕掉部分出租车上的广告,使天中晚报被迫接受他们提供的张贴广告的服务,故马文海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马文海、张国权、何省劲利用其在出租车行业的影响,以蓝天集团提高燃气价格需经过他们同意,否则组织出租车司机闹事相威胁,向蓝天集团索要15万元,未得逞;在出租车公司欲提高管理费时,以组织出租车司机闹事相威胁,向出租车公司提出给其每人5000元,未得逞,故马文海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马文海、何省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郑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马文海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由于马文海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马文海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未超过追诉时效。
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进入再审的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