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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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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正阳县一中后门桥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2时许,毛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以喝醉酒了想醒酒为名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正阳县一中后门桥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初,农历七月初七的那天晚上十点左右,毛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联系一包冰毒,说是喝醉了醒醒酒,我让他坐车到正阳县一中后门那个桥头等会儿。大约过了十来分钟,我拿着一小包冰毒大约(0.5克)到那给了毛某某,随后他给我三百元钱,然后我们就各自分开了。毛某某是真阳镇人,我是通过朋友认识他了,我卖给毛某某的毒品是一个不太熟悉的朋友给我的。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买过一个叫陈某某的冰毒,我和他是一块吃饭认识的。2014年8月初,农历七月初七的那天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百度酒吧”喝酒喝醉了,我就先走了。我出去的时候给陈某某打电话,我问他有“冰”没有,喝多了想醒醒酒。陈某某说:“你等会儿到一中后边桥头的地方等我,我给你联系联系。”然后我坐出租车到一中后面的桥那儿地方,大约10分钟后陈某某到桥头找到我,给我一包冰毒,我给了他300元钱。然后我们就分开了。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8年1月2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前科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5、到案证明、自首材料及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2015年3月17日慎水派出所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转来的投案自首材料,经过审查后立案,2015年3月22日民警将陈某某带回并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6、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及毛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均因超过六个月而无法调取。同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此次贩卖给毛某某的毒品来源无法查清。

7、正阳县公安局正公(慎)行罚决字(2014)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8、正阳县公安局正公(慎)强戒决字(2015)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3月17日,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收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来的陈某某的自首材料,经过审查该局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刑事拘留,2015年3月22日该所民警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某带回,并于当日送正阳县看守所羁押。

10、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和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书写的自首材料一份,承认曾贩卖给毛某某毒品。2015年3月16日,该所向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转去被监管人员陈某某提供的1份犯罪线索材料。

11、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讯问和证人毛某某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