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3时45分,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Q4J358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大林路口北时,被交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后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B2D,当前状态:违法未处理)、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945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