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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于2015年2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于2015年2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长期非法持有两只自制气枪(其中一支系被告人姜某某自己制作)在其家中,并于2014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姜某某与他人在正阳县永兴乡李庄使用上述两支自制气枪打鸟时,被正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后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持有的两支气枪均属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从其亲戚马某某处取得自制气枪一支存放于自己家中。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姜某某自行购买零部件自制一把气枪存放于家中。2014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姜某某与朋友姜某甲在正阳县永兴乡李庄使用上述两支自制气枪打鸟时,被正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后查获。2015年1月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痕)字(2014)25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被告人姜某某持有的两支非制式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均具有致伤力,均属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最后两次(第四、五次)询问中供述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我到信阳亲戚家里玩,看见他家里有一把打鸟的气枪,我就给拿回来了。2014年10月份,我买来做枪的零件,其中在正阳县建材市场买了直径为11毫米多的无缝钢管,店里老板给我截成两截,又在建材市场对面的废品收购站买了两个小型灭火器,在永兴街上买了两个水阀和激光灯。比照回来做时第一个气瓶弄坏了,我卖给串门收废品的老头了,第二个做成了。做好后我把两把枪都放在老屋子里,放的有两个月左右。

2014年12月25日下午吃完晚饭后,姜某甲给我打电话喊我打鸟,随后他骑电动车到我家中,我从家里拿了一把气筒,一包钢子。我们一起到我老庄子的房子里拿着两把气枪去打鸟去了。当夜10点左右,我们在打鸟的时候被派出所的抓住了。

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两支枪都是自己做的,在侦查机关第二、三次供述两支枪是其和姜某甲一起做的,经当庭对被告人询问,被告人表示以其在侦查机关的最后两次供述为准。

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秋天,一个年轻人在我的废品收购处买了一个红色的灭火器瓶,后经辨认购买人为姜某某。

3、证人王柳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前后,有一名男青年来我收废品的大门口买小型灭火器,我以10元钱的价格卖给他一个。后经辨认购买人为姜某某。

4、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我儿子姜某某去过信阳他大姨马某某家玩过,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外甥姜某某从永兴到我家走亲戚,第二天走的时候将我家一支用灭火器罐做的气枪拿走了,枪是上山采茶时捡的。

6、证人姜某甲的证言,其在侦查机关第三次询问时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夜里8点多,姜某某到我家里找我说去打鸟,他说他家里有气枪。我骑着电动车带着姜某某到他老房子里,姜某某在西侧屋角里拿了两把气枪,当场递给我一把。后来我们一起到庄子里打鸟,正打着公安局的人来了,我把枪扔了跑了。几天前我看到过姜某某组装一把气枪,我只看见姜某某做了一把气枪。

其在侦查机关第二次询问时证实姜某某的两把枪都是自己做的。在打鸟的前几天我到姜某某的老房子里看到姜某某在组装一把气枪,当时现场还有一把做好的气枪,两支气枪一模一样的。

对于证人姜某甲的两份不同的证言,经查,从其两份证言中可以得出姜某甲见到姜某某做一把枪,另一把枪已经实际存在,姜某某供述其比照一把枪做的另一把枪,证人姜某甲并未实际看到另一把枪制作的经过,不排除仿照的可能性,另证人马某某证实另一把枪为姜某某从该处取走,故对姜某甲在侦查机关第三次询问时的证言,予以采信。

7、正阳县公安局王勿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8日上午,姜某某指认出购买灭火器瓶的地点,民警对废品收购站的负责人骆某某、王柳进行了询问。姜某某无法指认出购买钢管、切割灭火器瓶的地点。

8、2015年1月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痕)字(2014)2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两支非制式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均具有致伤力,均属枪支。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姜某某处扣押两支自制气枪。

10、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询问及指认现场的录像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1994年7月10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3、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2月7日,正阳县公安局王勿桥派出所民警将姜某某书面传唤至该所,并于当日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两支违禁枪支,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持有的两支非制式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