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00时许,被告人智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凤凰钻石门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后经鉴定,被告人智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智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智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B2)、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830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在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不符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