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志,男,1990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00605441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朱集镇朱集村四组26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社旗县朱集镇朱集村四组。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梁志听说其父梁士充在朱集乡卫生院与李发林、李丰三、王宝珠发生厮打后心生恼怒,后带领吕建海(另案处理)等人到李丰三家中,被告人梁志将李丰三右腓骨打伤骨折,经鉴定李丰三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告人梁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梁志听说其父梁士充在朱集乡卫生院与李发林、李丰三、王宝珠发生厮打后心生恼怒,后带领吕建海(另案处理)等人到李丰三家中,被告人梁志将李丰三右腓骨打伤骨折,经鉴定李丰三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1月26日梁志到社旗县朱集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志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证人王相运、朱真碧、王民、吕建海等人证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在得知其父与人厮打后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殴打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志有自首情节,并且被告人梁志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志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顾兆军
审判员 王哲、王平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