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刑再初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贾中强,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6307153134,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15号附49号。2010年5月至案发前任社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犯罪,2011年6月25日由南阳市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6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重审,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中强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社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贾中强犯受贿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社检刑抗(2012)2号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0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社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贾中强犯受贿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日作出(2014)社刑监字第002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惠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中强及辩护人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贾中强利用担任社旗县地税局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单位和他人财物,为单位和他人在税务稽查工作中提供帮助和给予关照,共索要、收受他人现金、加油卡,共计41800元,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使用。 (1)2010年腊月二十左右,被告人贾中强收受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海洲所送现金10000元;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中强向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海洲索要5300元手机购机款; (3)2010年腊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贾中强向社旗县交通局副局长兼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丁杰生索要5000元现金; (4)2010年腊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中强收受社旗县市政工程公司经理刘兴良所送价值1000元的万客隆超市购物卡; (5)2010年6、7月份,被告人贾中强向社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办公室主任宋军辉索要价值5000元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 (6)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贾中强索取社旗县公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理郭付杰价值5000元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 (7)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贾中强向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马俊山索取价值10000元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 (8)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贾中强收受社旗县广寿药业公司经理沈兆所送现金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中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中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海洲、丁杰生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中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中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辩称,收受的现金、物品、油卡都不是索要的,因单位经费紧张,收受现金中有5000元是清还单位在饭店的欠帐,20000元加油卡全部用于单位公车加油,这些都应从指控受贿的数额中扣除。本人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中强犯受贿罪定性不持异议,收受社旗县县乡公路所贿赂款5000元不属索贿;清偿单位所欠餐费5000元应从指控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收受他人20000元加油卡为单位公车加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被告人贾中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社旗县地税局及地税局稽查局相关证明和张继业、丁玉薇等人的证言等。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贾中强利用担任社旗县地税局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物品共计21800元,其中索贿一次,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使用。 (1)2010年腊月二十左右,被告人贾中强收受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海洲所送现金10000元;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中强向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海洲索要5300元手机购机款。 (3)2010年腊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贾中强收受社旗县交通局副局长兼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丁杰生5000元现金。 (4)2010年腊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中强收受社旗县市政工程公司经理刘兴良所送价值1000元的万客隆超市购物卡。 (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贾中强收受社旗县广寿药业公司经理沈兆所送现金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中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1、被告人贾中强的供述与辩解 大概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社旗县新兴建筑公司李海洲打电话让我过去,到他办公室后,李海洲给我1万元现金说“过年了,你买点年货,烟酒啥的都行”。我收下后他就走了。过完年后的一天上午,我到李海洲办公室给他1万元发票让其下帐,发票是在县城南高杆灯西边批发部找的。这1万元我春节期间用于个人支出了。 2、证人李海洲的证言 2010年腊月二十左右,贾中强来到我在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让我给他找1万元使使,随后找发票给我下帐,因当时地税稽查局正查我公司补交所得税的帐,想着他在查税过程中能给我照顾,在这种情况下我不得不给贾中强1万元,过完年后贾中强在我办公室给我1万元发票下帐。 3、证人李成环的证言 我在城郊乡河南街南高杆灯附近经营副食门市部,大至2011年春节后,贾中强到我店里要了1万元发票,是定额发票,面值记不清了,实际上他没有在我那发生过这1万元业务,贾中强是地税稽查局长又是我这里老客户,经常关照我生意,他问我要发票我也没想就给他了。 4、书证 证实贾中强给李海洲20张发票共计1万元在社旗县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下帐。 (二)1、被告人贾中强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4月份一天下午,李海洲打电话让到他办公室,到后他说让移动公司送来俩手机,每人用一个,移动公司一位女同志送来两个手机,我挑一个,好像听李海洲说那个手机5200元,我看他们象要开会,就拿着手机走了。 2、证人李海洲的证言 2011年4月一天下午,贾中强到我办公室说“我手机坏了,你给我整个使使”,说着就把5300元移动公司购机发票给我,我说单位资金紧张,贾中强说“没事,随后给我就行”。过几天后,我把5300元交给了贾中强。 3、证人朱明英的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