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秀云,女,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郝寨镇王营村周庄。 被告人赵广根,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701193136,汉族,初中,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郝寨镇王营村周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穆荣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广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秀云对被告人赵广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冯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秀云、被告人赵广根及辩护人穆荣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赵广根因宅基地纠纷在其家门前与同村村民赵明章及赵妻朱秀云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广根持菜刀将赵明章之妻朱秀云右臂砍伤。经鉴定,朱秀云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广根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秀云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广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请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的地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秀云向法庭提交了社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赵广根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等实际支出费用,认为赔偿请求数额偏高,家庭困难,无力承担;不同意拆除地皮的请求。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本案件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矛盾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赵广根的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拆除侵占地皮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赵广根因宅基地纠纷在其家门前与同村村民赵明章及赵妻朱秀云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广根持刀将朱秀云右臂砍伤。经鉴定,朱秀云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秀云于2014年6月29日至7月15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外伤,住院花费879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赵广根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广根的基本情况。 (2)、扣押决定书。证实社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赵广根的作案工具刀一把。 2、鉴定意见书一份。(社)公(刑)鉴(活检)字(2014)380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秀云的人体损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现场平面图一份,现场照片8张。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赵霞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看见其母亲(朱秀云)受伤后其拨打110和120的经过。 (2)证人赵明章的证言。证实其因琐事和赵广根发生纠纷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赵德顺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家因琐事和赵明章、朱秀云发生争执及双方互打的经过。 (4)证人赵德强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作为中间人曾调解过双方的纠纷。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秀云的陈述证实自己因琐事和赵广根发生纠纷和厮打的事实和经过。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赵广根的供述证实自己因琐事和赵明章、朱秀云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朱秀云打伤的事实和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秀云向法庭提供了的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书、入院证、病人记账项目明细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秀云于2014年6月29日至7月15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臂外伤,住院花费8796.58元的事实。 调查笔录一份。被害人朱秀云的主治医师社旗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张献昌证实被害人朱秀云实际住院时间为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时间,住院天数为17天。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广根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该减轻其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广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796.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秀云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护理费17天×78元/天=1326元;3、误工费17天×69.59元/天=1183.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5、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145.61元。被告人赵广根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秀云请求赔偿损失的超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拆除地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被告人赵广根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广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广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秀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45.61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顾 兆 军 审判员 陈平、王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