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NMZ259号的轻型自卸货卡从虞城县站集乡卖西瓜返回夏邑,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会亭镇十里铺村西时,将在道路上由东向西骑着人力三轮车的王某某撞倒。当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何某甲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交警部门带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未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现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何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信息及机动车辆信息、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夏邑县120指挥中心接警证明、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相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