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在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2015年4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9时许,在夏邑县县府路东转盘西名杰超市门口,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与闫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闻讯后用脚将闫某某跺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伤系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乙一次性赔偿闫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3000元,闫某某对王某甲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以后遵纪守法。
辩护人李幸福、翁庆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赔偿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崔某某、涂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相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