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绿,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从商丘市监狱解回虞城县看守所羁押。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绿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德禄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后,交叉结伙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多次深夜入室盗取他人财物。在夏邑县城关镇高欢的超市内盗窃现金1000元,盗窃香烟19条,经虞城县烟草专卖店出具市场价值为2570元;在虞城县大侯乡西街张兆连的门市部盗窃现金1500余元;在虞城县刘店乡陈长林的超市内盗窃香烟、现金等物品共计250余元。所盗赃款共5320余元被其和同案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虞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兆连、高欢、陈长林的陈述、同案人任方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绿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某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对发现的漏罪作出的判决应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根据杨某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