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364KM+67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右转孙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李某甲及其妻袁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李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8.2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诊断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