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杰,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杰翻墙进入虞城县黄冢乡何广英家中,在何广英代销点内盗窃利群等香烟(价值767元)及现金115元。 2014年农历11月25日,被告人何某杰窜入虞城县黄冢乡东街蒋学国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2015年3月9日中午,何某杰再次窜入蒋学国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015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杰窜入虞城县黄冢乡盈庄村盈朝义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杰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虞城县公安局证明、虞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何某礼、朱某彪、陈某莲的证言、被害人盈某义、蒋某国、朱某香、何某英的陈述、检查笔录、收到条、现场勘验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杰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实施第一起盗窃时系未成年人且部分退赃,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何某杰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扣除先前羁押的24日,刑满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