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亮,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商贩,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宋某亮在虞城县城关镇化工路与大同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生产销售油条,并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添加明矾。2014年3月1日,虞城县公安局对其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鉴定,其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20mg/kg,超出我国食品安全生产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测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证人刘亚松、赵秀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亮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掺入过量明矾,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宋某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宋某亮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油条的生产、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范晓娟 审 判 员 程方谦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文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