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辩护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豫NKL85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与漓江路交叉口环岛时,与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梁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5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虽有逃逸行为,但能主动投案,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梁某某事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梁某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并根据经本院委托永城市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的结果,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