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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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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长治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长志,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河南省梁园区兴林路和顺小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10日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长志,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河南省梁园区兴林路和顺小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10日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长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董长志利用事先盗取的一把钥匙,将秦某某停放在虞城县城郊乡西湖春天小区3号楼北面的一辆白色“悦顺”牌油电两用四轮车盗走。经虞城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3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秦某某。

针对指控,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认为被告人董长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董长志构成累犯。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长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董长志利用事先盗取的一把钥匙,将秦某某停放在虞城县城郊乡西湖春天小区3号楼北面的一辆白色“悦顺”牌油电两用四轮车盗走。经虞城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93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秦某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长志的基本情况。

被害人陈述

(1)秦某某陈述

2014年12月13日8时10分,我是来报警的,我的油电两用四轮车停放在西湖春天3号楼下被盗了,白色“悦顺”油电两用四轮车,2014年9月4日花24900元买的。

高某某(秦某某妻子)陈述

大概12月7日夜里我丈夫秦某某开车回来将钥匙忘在车上没有拔,第二天发现车钥匙没有了。其他陈述与被害人秦某某一致。

现场勘查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

证实扣押悦顺油电两用电动车一辆及返还情况。

5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少刑初字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证实被告人董长志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

6、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悦顺”油电两用电动车价值19380元。

7、被告人董长志供述

供述其在2014年底一天夜在虞城县一个小区盗窃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长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长志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返还被盗车辆,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长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侯 文

审 判 员  许全海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