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指定辩护人张虹,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杨维强、刘腾腾(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维强、刘腾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网名“枫海”)、王某某(网名“说好的幸福”)通过网络联系后,在网上约好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爱客来”超市一楼“中国黄金”金店实施抢劫,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两人到该超市对面,准备伺机下手作案,因该店防范严密无机会下手而未能实施作案。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两人在网上约好一起到商丘市梁园区步行街北头附近的金店实施抢劫,并相约由陈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从徐州乘车来商丘,见面后准备实施作案。当晚7时许,陈某某在商丘火车站附近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预备,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系坦白,认罪态度好,从犯,无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系犯罪预备,坦白,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系初犯,无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网名“枫海”)、王某某(网名“说好的幸福”)通过网络联系后,在网上约好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爱客来”超市一楼“中国黄金”金店实施抢劫,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两人到该超市对面,准备伺机下手作案,因该店防范严密无机会下手而未能实施作案。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两人在网上约好一起到商丘市梁园区步行街北头附近的金店实施抢劫,并相约由陈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从徐州乘车来商丘,见面后准备实施作案。当晚19时许,陈某某在商丘火车站附近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等清单 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经过。 4.乘车车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从江苏徐州乘汽车到河南商丘。 5.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与网名“说不出的痛”在网上聊天商议抢劫的记录。 6.情况说明,证实案中涉及的网名为“微笑”、“说不出的痛”、“开启学霸模式”未查出真实姓名及住址。由于王某某在踩点过程中未进入金店,未发现相关监控视频。 (二)物证手机两部。 (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供述了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准备作案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预备,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王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犯罪预备,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在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陈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案情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