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某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生,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8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生,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8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生及其辩护人靳祥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生驾车到虞城县城郊乡恒鑫纺织二期建筑工地查看其家土地情况,发现在其尚未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施工方就在其家地里施工,遂与施工方人员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赵某生驾车逃离,毕某星、金某霞、王某丽等人将其拦住,并用拐杖、砖头打砸其车辆,赵某生遂驾车将毕某星、金某霞撞倒,而后下车用抓钩将王某丽砸伤。随后,赵某生打电话报警。后经鉴定,王某丽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毕某星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金某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赵某生驾驶车辆的引擎盖、后备箱、挡风玻璃等被砸坏,经评估鉴定,受损价值为18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生的妻子曹秀梅与三位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赵某生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丽、毕某星、金某霞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30000元、5000元,三位被害人对赵某生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敏、曹某梅、孟某党、贾某虎、李某雷、夏某芳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靳祥钰根据以上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赵某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蒋伟生

审 判 员  范晓娟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文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