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2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4年12月12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因审理需要,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睢县尤吉屯乡王吉屯村李某甲所开设的“英达”粉条厂打工期间,具体负责粉条的加工生产。其在负责粉条的加工生产时,过量使用添加剂往所生产粉条所使用的原材料里添加明矾(硫酸铝钾)。2013年11月20日,睢县公安局民警在该粉条加工现场提取刚刚生产的粉条送往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材新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所生产的粉条铝残留量为700mg/Kg,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铝残留量≤100mg/Kg的7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制售粉条期间,为了使其加工生产的粉条销售后能让消费者食用时口感好,以增加销售收入而过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的粉条不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且该产品被食用后对消费者的身体亦造成一定潜在的损害。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了解到自己犯罪行为将会对消费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并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加工、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