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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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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曾用,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

(2015)睢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曹曾用,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分两次将本村村民朱某某父亲朱某甲(已死亡)种在孙某甲地上的两棵杨树盗伐,后卖得赃款3700元。案发后树款370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收条;证人王某某、孙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参考睢县司法局(2015)睢司评字11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袁中勇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