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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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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9日到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审理需要,同年7

(2015)睢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9日到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审理需要,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睢县皇家商务KTV一楼102房间唱歌时,趁服务员葛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葛某某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手机套内装有现金200元)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7元。被告人彭某某将手机套内的200元现金占为己有,并将手机藏匿于路边花坛的草丛中。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2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轩某某、轩某甲、付某某、荆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睢县价格认证中心睢价证鉴(2015)第23号关于被盗小米4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能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于当日被出勤民警当场查获予以扣押,现已退还了被害人,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