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岳某开车带着其母亲、妻子、嫂子等在河堤乡殷庄村东头的南北柏油路上停车等人时,因醉酒的殷某某在岳某车前的路边小便,岳某与殷某某发生口角,岳某用一根警棍朝殷某某头部打,殷某某抱住头部,致其头部、手部被打伤。经鉴定,殷某某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和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面部创口和左上肢挫伤和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岳某家人为殷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与受害人殷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岳某赔偿殷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殷某某对岳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岳某户籍证明、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岳某某、岳某甲、殷某、殷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因气愤与他人发生厮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岳某的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审 判 员 袁中勇 人民陪审员 陈潇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