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日被睢县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睢县潮庄镇十字街附近经营早点生意,炸制油条出售。吴某某负责添加泡打粉和面,其嫂子苏某某炸制,每天出售油条20余斤。2014年12月24日上午,睢县公安局潮庄派出所民警在对吴某某的早餐点检查时提取了其炸制的油条送检。经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的油条内检出铝残留量为352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油条(照片);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生产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销售的油条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其了解到自己犯罪行为将会对消费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以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悔恨,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属于经营食品犯罪,依法应当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加工、销售食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审 判 员 袁中勇 人民陪审员 陈潇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