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6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审理需要,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欲盗取位于睢县城郊乡栖凤苑小区工地上的土方,许诺给王某某(另案处理)80元/车的运费让其组织运输车于当晚到该工地运土,同时被告人又安排其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林某某驾驶挖土机装土。当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王某某组织五辆运输车从栖凤苑小区工地运走土方50余车计1000余方,共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当夜,所盗土方由王某某以每车3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在睢县城郊乡新安花园小区承包大坑回填土工程的金某某。2014年10月4日早晨,栖凤苑小区工地的负责人发现土方被盗后随即报警。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到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退赔睢县栖凤苑小区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使用的挖掘机及被盗的土方(照片);书证—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买卖合同、购车发票、租赁合同等;证人王某某、林某某、杜某某、田某某、胡某、刘某、褚某某、蒋某某、金某某、苏某某、魏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能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按其所盗土方的价值补偿了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