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乙,曾用名柳曾用,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河集乡柳六村村民柳某丙(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兄弟,在睢县潮庄镇西来香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睢县公安局潮庄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了调处,张某某、张某甲向柳某丙赔情道歉,双方和解。当天晚上21许,柳某甲、柳某乙和柳某丙开车赶上张某某、张某甲二人所驾车辆,并让停车。张某某、张某甲停车后,柳某甲、柳某乙和柳某丙将张某某、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头部损伤和两眼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头部损伤、口腔粘膜破损和颈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柳某丙、柳某甲、柳某乙赔偿张某某、张某甲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户籍证明、协议书、睢县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柳某丙、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