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欧某某利用消磁器在睢县欧特福超市二楼盗窃四件衣服,因未将其中一件衣服的消磁器去掉,在经过二楼门口时,门口感应器报警,被当场抓获。经讯问,其又主动交代了2015年1月份、3月6日、3月7日,用同样的方法先后在睢县欧特福超市二楼服装区、三毛超市二楼服装区、嘉美超市二楼服装区多次盗窃超市内衣服的事实。案发后,欧特福超市被盗的八件衣服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消磁器;书证——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张某、罗某某、陈某某、徐某、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消磁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传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