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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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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毛孩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5)睢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毛孩,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

(2015)睢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毛孩,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毛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毛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毛孩进入睢县董店乡皇台村皇甫某某家中,盗窃其厨房内的鸡蛋、青椒、菜刀;随后又到该村花厂工地上盗窃工地上的钢筋头20个,价值30余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韩毛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再犯罪时,其余刑为八个月另十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毛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书证-被告人韩毛孩的户籍证明、(2015)睢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015)睢刑初字第43号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皇甫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毛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毛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又犯盗窃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毛孩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毛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原判管制余刑八个月另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管制八个月另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管制的刑期自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之次日起执行。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