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证人韩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在张某某家中喝酒,武某某与张某某因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张某某摔倒在地上,武某某又用脚踢打张某某,后曹某某、代某某从里屋出来将两人拉开,曹某某将武某某拉走。经台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同曹某某等人在张某某家中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武某某与张某某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武某某用脚踢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台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与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武某某赔偿张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元,双方保证以后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张某某对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寿张镇东门村村委会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审 判 员 田孝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