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天,被告人董某某在其自家经营的电焊门市部后一空地处非法种植罂粟670株,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被告人董某某在其自家经营的电焊门市部后一空地处非法种植罂粟670株,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已将罂粟全部铲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体义
审 判 员 张西敏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