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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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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继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继更,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继更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继更,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继更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继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4日,被告人郑继更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郓城县黄集乡作案两起,窃得“万福神力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郑继更在台前县消防队对过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时,被被害人蒋某某发现,随机报案,并将郑继更扭送至台前县城关镇派出所。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万福神力牌”电动车价值为1180元人民币,“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630元人民币,“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16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郑继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继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继更在第三起犯罪过程中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郑继更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郓城县黄集乡某照相馆门口窃得“万福神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180元。

2、2014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郑继更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郓城县黄集乡某家电城门口窃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630元。

3、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郑继更在台前县消防队对过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时,被蒋某某发现,随机报案,并将郑继更扭送至台前县城关镇派出所。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1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继更的供述;搜查、指认笔录;视听质料;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继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郑继更辩解未参与郓城县两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郑继更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及搜查、指认笔录;视听质料;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人郑继更实施盗窃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郑继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继更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多次盗窃,社会危害较大,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继更在第三起犯罪过程中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继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继更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  爱  英

审判员  周  广  华

审判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  占  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