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3年1月4日出生。
辩护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购买赵某某价值76000元羽绒。赵某某将该批货物运到江苏徐州的袁纺市场,并把羽绒卸到袁纺市场的一个仓库内,闫某某给赵某某打了76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闫某某把该批卖掉,在未给赵某某留下任何联系方式的情况下,离开袁纺市场,赵某某与闫某某失去联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纠纷。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购买赵某某价值76000元羽绒。赵某某将该批货物运到江苏徐州的袁纺市场,并把羽绒卸到袁纺市场的一个仓库内,闫某某给赵某某打了76000元的欠条。被告人闫某某在将大部分羽绒卖掉,并收回部分货款后,将一部分货款用于赌博。在未给赵某某留下任何联系方式的情况下,离开袁纺市场,赵某某与闫某某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骗取被害人货物后失联,且在收回大部分货款后,将货款用于赌博,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7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审 判 员 田孝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