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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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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诈骗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虚构认识领导田某某的事实,介绍姚某某购买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义翔小区的住房,随后张某以需要提前预付房款等借口为由多次骗取姚某某现金,到2013年5月止,张某共骗取姚某某现金99100元。

2、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虚构认识义煤集团领导田某某的事实,以帮助孙某某找工作为由,向孙某某索取活动经费2万元。后经孙某某多次催要,张某妻子孟某某于2013年6月3日退还给孙某某1万元。

3、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虚构认识义煤集团领导田某某的事实,以可以帮助义煤集团耿村矿协议工姚某甲转为正式工人为由,骗取姚某甲3万元活动经费。后未退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聂某某等人证言、报案材料、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光盘一张、照片22张、谈话记录、借条、收条、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关于在井下劳务工中选招劳动合同制职工的通知》、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义煤集团领导,能购买住房、找到工作的事实,诈骗姚某某、孙某某、姚某甲共139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称骗取姚某某101570元与事实不符,其给姚某某出具有借条,且已将钱全部还给了姚某某;骗取孙某某、姚某甲的钱已退还。经查,被告人张某诈骗姚某某99100元,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姚某乙、姚某丙、田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辩称骗取孙某某、姚某甲的钱均已退还,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姚某某退赔损失99100元,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损失10000元,向被害人姚某甲退赔损失30000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对于一审判决中认定诈骗姚某某一事中,虽拿过姚某某的钱,但该钱款是借款,没有以买房为由诈骗姚某某;对于原判认定的诈骗孙某某、姚某甲两场事中,确实以找工作为名拿过孙某某2万元,以转正为名拿过姚某甲3万元,但这两场在其觉得办不成事以后就把钱还给二人了,不存在诈骗。综上,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虽拿过姚某某的钱,但是借款,没有诈骗姚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乙、姚某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短信、谈话记录以及上诉人张某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虚构认识领导、能为被害人姚某某介绍购买住房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姚某某现金共计99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没有诈骗孙某某、姚某甲,不构成诈骗罪”意见,经查,本案中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何某某、姚某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关于在井下劳务工中选招劳动合同制职工的通知》、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出具的证明、谈话记录以及上诉人张某的供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在明知没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仍以介绍工作、帮忙办理转正为由,骗取孙某某、姚某甲二人现金共计5万元,且所骗取的钱款被其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张某在案发前对被害人退赃的情节,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仅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考虑。本案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张某的妻子孟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还了1万元,其他钱款无证据证明已退还。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退赔情况,上诉人张某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凌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