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某、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章某某、杜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撤回上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凌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