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撤回上诉。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