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9月14被临时羁押于江西省遂川县看守所,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霞、李宁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清、王泽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人贺某某到三门峡市加入王某甲(另案处理)管理的传销组织后,按照王某甲的指示安排刘某某(已判决)管理一个传销窝点宿舍,安排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郭某某、刘某某、郑某(均已判决)分别管理的传销窝点宿舍,贺某某、王某某向郭某某等人了解宿舍对新骗来人员的管理情况后,向王某甲汇报,根据王某甲的指示安排郭某某等人看管宿舍中新被骗来的人员,防止其逃走,并负责将新人交纳用来购买所谓“产品”的钱转交给王某甲。 1、2010年6月6日,该传销组织中的杨某某(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韩庄村郭某某、刘某某、郑某管理的传销窝点宿舍让其参加传销。郭某某、刘某某安排李某某先后住进刘某某、郑某管理的宿舍,安排徐某某(已判决)等人对李某某进行24小时看管,防止其逃走。李某某为离开传销组织被迫于2010年6月11日向传销组织交纳2800元现金用来购买所谓“产品”。李某某交钱后仍被徐某某等人看管,直到2010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0年6月10日,该传销组织中的王某甲(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名将丁某某骗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韩庄村郭某某、刘某某、郑某管理的传销窝点让其参加传销,郭某某、刘某某安排李某某先后住进刘某某、郑某管理的“宿舍”,安排曹某某(已判决)等人对丁某某进行24小时看管,防止其逃走。直至2010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丁某某解救。 另查明:1、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江西省遂川县公安局枚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的亲属表示愿意代其向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赔偿损失,并交纳赔偿款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郭某某、刘某某、郭某甲、郑某、胡某某、曹某某、曹某甲、徐某某、庞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与他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分别为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予考虑。但二被告人属于受他人领导和指使实施管理行为,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亲属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交纳一定的赔偿费用,可视为被告人贺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的事情,也不是传销组织的管理人员,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贺某某虽然参加了传销组织,但在传销组织中没有地位,且有贺某某与王某甲的离婚证复印件、体检收费收据、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贺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南昌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记录、贺某某残疾人证等证据能证明在案发时贺某某已脱离传销组织,其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2、上诉人贺某某未与他人进行通谋,也没有领导、组织、策划非法拘禁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贺某某没有参与非法拘禁,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免于刑事处分。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贺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所出示证据不能证明贺某某一直在南昌,也不能证明其未参与非法拘禁。本案系几名被告人分工负责,共同完成对他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一审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贺某某不是传销组织管理人员,案发时已脱离传销组织,没有参与非法拘禁、也没有与他人通谋,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刘某某、郭某某、郑某、郭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参加的系传销组织,且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组织中属于管理人员,该组织的运行模式就是通过对被骗入人员进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考察”项目等方式,达到逼迫被骗入人员交钱“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郭某等人均对此运行模式熟知并已达成默契。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被骗入传销组织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将同案犯刘某某、郭某某向其汇报的二被害人情况向上诉人贺某某进行了请示汇报,且在二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之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也将相关情况向上诉人贺某某进行了请示汇报。上诉人贺某某虽未直接实施看管、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其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贺某某脱离传销组织,亦不能证明其未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故上诉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