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坝镇丰庄路段时,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责任认定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判处。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坝镇丰庄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17日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台公交认字(2014)1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一方与受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受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爱英
审 判 员 周广华
审 判 员 田孝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