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临时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应张某(已判决)要求,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由张某用于分期付款购买车辆。2013年11月12日,张某某和张某携带伪造的所有人为张某某的豫M75825丰田牌汽车行驶证、位于崤山路南三街坊花卉苑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编号49108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位于陕县温塘锦绣苑小区10号楼2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产权所有证,经营者为张某某的陕县王家后乡东生矿产品购销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以张某某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0006228360071356092),用于汽车分期付款,并由张某某签订了《抵押承诺书》,承诺将购买的汽车抵押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名下。信用卡办出后,张某使用张某某的手机将该卡激活后由张某持有。2013年11月25日,张某使用该信用卡在三门峡誉禾汽车销售公司套取现金467000元,于次日以张某某名义在三门峡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丰田发现4型轿车一辆。2013年11月28日,张某某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购买的汽车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购买的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抵押登记,并于同年12月3日应张某要求和他人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将该车过户至他人名下,用于抵顶张某个人债务。2014年4月10日,张某还款45550元后,尚欠本金415849.12元。2014年5月10日至7月21日,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所欠款项未能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王某、张某甲、张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涉案信用卡账户还款清单、催收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金额415849.12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激活并交付他人使用,在明知他人使用该信用卡购车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且帮助他人转让抵押物,逃避还款,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之故意明显,且其明知他人使用其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金额,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属恶意透支,故其及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有所区别。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应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415849.12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向银行提供的资料系张某伪造的,其并不知情,且信用卡一直由张波使用,钱也是由张某透支使用的,其主观上不具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王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报案材料、三门峡誉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转账交易信息、汽车交易合同及二手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在明知他人使用该信用卡大额透支购买车辆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且积极帮助他人转让抵押物,造成大量钱款无法归还,且超过期限透支信用卡金额,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金额,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凌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