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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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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15)卢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城关镇南新村驶往青少年活动中心,行至卢氏县文明路中段徐氏湘菜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卢氏县瓦窑沟乡龙泉坪村居民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党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81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党某某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单,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XX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