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建立,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建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崔建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许昌县小召乡崔庄村行驶至许昌市示范区许丈路(许田至丈地)韩集南侧500米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和崔建立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崔建立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87.118mg,属醉酒驾驶。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崔建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崔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建立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拍照,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拍照,查获经过,陈某某在法院审理阶段对被告人的谅解书,被告人崔建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建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建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建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