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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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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曾用,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住卢氏县。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

(2015)卢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张曾用,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住卢氏县。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卢氏县城卢园广场东侧电子显示屏下闲转,发现张某某将其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好离开,张某甲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816元。

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本院(2013)卢刑初字第64号、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评估建议表,卢氏县正汇摩配商行魏某某出具的销货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姚某某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破案报告,被害人张某某领取电动车领条,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5)第0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