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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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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伟杰、桑志华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不上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伟杰(系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王立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刘宝英,女,许昌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 被告人桑志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伟杰(系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王立峰,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刘宝英,女,许昌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

被告人桑志华(系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孟龙,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刘帅贞,女,许昌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伟杰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立峰、翻译人员刘宝英,被告人桑志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孟龙、翻译人员刘帅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柳卫康(不满十六周岁),预谋后在许昌市区公交车上,由桑志华、柳卫康掩护,秦伟杰将被害人王雪粉挎包内的现金370元及一部白色联想S850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17元)盗走。作案后即时被王雪粉发觉,被告人秦伟杰、柳卫康被当场抓获。被盗赃物已由王雪粉自行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被告人桑伟杰系累犯,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以上犯罪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二被告归案后能积极主动的交代犯罪事实和经过,且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所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柳卫康(不满十六周岁)预谋后,在许昌市区车牌号为豫K96281的2路公交车上,由桑志华、柳卫康掩护,秦伟杰将被害人王雪粉挎包内的现金370元及一部白色联想S850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17元)盗走。作案后即被王雪粉发觉,被告人秦伟杰、柳卫康被当场抓获。被盗赃物已由王雪粉自行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的供述,被害人王雪粉的陈述,证人柳卫康、郑辽阳、任垒朋的证言,证人柳卫康对被告人桑志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桑志华对被告人秦伟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伟杰对被告人桑志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作案时的监控截图,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秦伟杰前科材料,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伟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能够当庭认罪,且系聋哑人,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伟杰、桑志华认罪态度好,且系聋哑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桑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