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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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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男犯掩饰、隐瞒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男,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男,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10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被告人王亚男驾驶出租车运送时志坚、李闻宙、王广义(三人已提起公诉)到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河湾小区,时志坚三人在该小区内盗窃电线后,王亚男在明知时志坚三人放置在其出租车上的电线(经鉴定价值18303元)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运送时志坚三人到新郑市销赃。

盗窃罪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亚男驾驶出租车运送时志坚、李闻宙到许昌县许禹路广宇玫瑰苑小区,期间王亚男提供望风帮助,与时志坚二人共同在该小区盗窃电线5823米(经鉴定价值39658元),后又运送时志坚二人到新郑市销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亚男在明知时志坚、李闻宙、王广义准备实施盗窃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驾驶出租车运送三人到长葛市长社路东方明珠小区,时志坚三人盗窃电线(经鉴定价值21830元),王亚男运送时志坚三人到新郑市销赃。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亚男在明知时志坚、李闻宙、王广义准备实施盗窃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驾驶出租车运送三人到新郑市新烟街与仓城路交叉口南边的一品蓝湾工地,时志坚三人盗窃电线(经鉴定价值2828元),王亚男运送时志坚三人到新郑市销赃。

综上,被告人王亚男盗窃数额共计643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男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亚男辩称:我没有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我只是开出租车的,只负责拉时志坚他们,我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10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被告人王亚男驾驶出租车运送时志坚、李闻宙、王广义(三人已提起公诉)到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河湾小区,时志坚三人在该小区内盗窃电线后,王亚男在明知时志坚三人放置在其出租车上的电线(经鉴定价值18303元)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运送时志坚三人到新郑市销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亚男的供述,同案犯时志坚、李闻宙、张保银、曹春艳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叶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王亚男、时志坚、李闻宙、王广义辨认作案地点和其他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张保银、曹春艳辨认出王亚男的辨认笔录,扣押出租车清单,发还出租车清单,监控录像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亚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盗窃罪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亚男驾驶出租车运送时志坚、李闻宙到许昌县许禹路广宇玫瑰苑小区,期间王亚男提供望风帮助,与时志坚二人共同在该小区盗窃电线5823米(经鉴定价值39658元),后又运送时志坚二人到新郑市销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亚男在明知时志坚、李闻宙、王广义准备实施盗窃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驾驶出租车运送三人到长葛市长社路东方明珠小区,时志坚三人盗窃电线(经鉴定价值21830元),王亚男运送时志坚三人到新郑市销赃。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亚男在明知时志坚、李闻宙、王广义准备实施盗窃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驾驶出租车运送三人到新郑市新烟街与仓城路交叉口南边的一品蓝湾工地,时志坚三人盗窃电线(经鉴定价值2828元),王亚男运送时志坚三人到新郑市销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亚男的供述,同案犯时志坚,李闻宙、王广义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李某某、陈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时志坚人身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搜查王广义住宿的旅社的搜查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王亚男、时志坚、李闻宙、王广义辨认作案地点和其他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亚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男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亚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亚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亚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亚男辩称自己只是开出租车的,因有同案犯时志坚、李闻宙、张保银、曹春艳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亚男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亚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