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强,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军强酒后驾驶无号牌(被查获时所悬挂车牌为豫KV3131)黑色桑塔纳轿车,自新兴路小板凳火锅出发,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议台路三味豆品宴附近路段,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纠纷,被南关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司法鉴定,王军强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218.670mg,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军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军强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某、王某、吴某某的证言,许昌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悬挂号牌拍照,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悬挂牌照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后布控抓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军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以往酒后驾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