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楠,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楠犯盗窃罪,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小楠在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市政公司家属院**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两块苏枫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788元,销赃后,赃款自肥。后该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小楠在许昌县苏桥镇泘沱闸工地,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红色捷安特ATX777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为2160元)盗窃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小楠在许昌县苏桥镇泘沱闸工地,将被害人辛某和停放在工地上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格为493元)盗窃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小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小楠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辛某和的陈述,证人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被盗的苏枫牌电瓶的扣押清单及发还被害人的发还清单,被告人杨小楠对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许昌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三块电瓶和一辆山地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小楠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以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小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