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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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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建芳在许昌市区8路公交车(豫K68121)上盗窃被害人谷某某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5437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

2、2015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建芳在许昌至临颍的城际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孙某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311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建芳在许昌市区8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王某某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339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建芳在许昌市区8路公交车(豫K68125)上,趁人不备采取刀片割兜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梁某和上衣口袋内约3700元现金,后被被害人发现抓获并报警。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建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建芳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某、孙某、王某某、梁某和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和被划破的衣服照片,对被告人杨建芳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的笔录,扣押作案工具和被盗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手机清单,监控录像资料,梁某和证明现金3700元来源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被告人杨建芳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和证人寇迷妮辨认出被告人杨建芳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建芳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建芳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芳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建芳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八个、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