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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永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杰,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杰,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4日11时7分,被告人李永杰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仁和骨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辛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单肩背包盗走,内有红色诺基亚牌E6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43元)、现金1200元。所盗赃款自肥,赃物遗弃。

2.2015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杰在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桥南头,趁被害人王某某挑菜之机,将其悬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红色达芙妮牌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500元。所盗赃款自肥,赃物遗弃。

3.2015年2月24日19时26分,被告人李永杰在许昌市魏都区胖东来商场劳动分店内,趁被害人崔某某挑选商品之机,将其套在手腕上的钱包带剪断将钱包盗走,内有白色天语牌T9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22元)、现金960元。所盗赃款自肥,赃物遗弃。

本案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225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永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永杰的供述,被害人辛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李永杰人身搜查笔录,对被告人李永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北关一巷39号住处的搜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红色中华烟铁盒(自制吸毒工具)的清单及扣押自行车、中华烟铁盒照片,发还oppo牌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的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销毁被告人自制吸毒工具的情况说明,对被告人李永杰玛咖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作案时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告人李永杰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对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永杰户籍证明、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的两部手机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永杰当庭认罪,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