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伟,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红伟酒后驾驶豫KFV***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许昌市八龙路腾飞花园小区行驶至许昌市学府街祥瑞小区北门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豫K***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人李红伟驾驶的KFV***轿车又撞到李某放在路边的豫KV***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红伟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270.545mg,属醉酒驾驶。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红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红伟已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红伟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石某某、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拍照,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红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