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怀德华,男。 被告人李辉,男。 被告人石保良,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德华、李辉、石保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怀德华、李辉、石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22日18时56分许,被告人怀德华伙同被告人李辉、石保良至许昌市魏都区古槐街重庆仔火锅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搭在座位靠背上衣服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380元,三被告人分肥。 2.2015年1月22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怀德华伙同被告人李辉、石保良至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福兴肥牛火锅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在椅子靠背上衣服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三被告人分肥。 3.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怀德华伙同被告人李辉、石保良至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三国演义火锅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挂在椅子靠背上衣服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及4张100元面值的移动公司电话充值卡,三被告人分肥。 4.2015年3月18日19时04分许,被告人怀德华伙同被告人李辉、石保良至新郑市溱水路岁岁羊火锅店内,将被害人蒲某某挂在椅子靠背衣服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600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现金600元并发还被害人蒲某某。 5.2015年3月18日18时52分许,被告人怀德华伙同被告人李辉、石保良至新郑市溱水路姐妹粥饭店内,将被害人郭某挂在椅子靠背衣服内的小米牌红米NOTE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格为940元)盗走,破案后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郭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怀德华、李辉、石保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怀德华、李辉、石保良的供述,被害人李攀、张某某、蒲某某、杨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及照片,对刘荣鑫驾驶车辆搜查的笔录,被告人怀德华辨认出被告人李辉、石保良、刘荣鑫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辉辨认出怀德华、石保良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石保良辨认出被告人怀德华、李辉的辨认笔录,刘荣鑫辨认出被告人怀德华、李辉、石保良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怀德华、李辉、石保良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辉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德华、李辉、石保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怀德华、李辉、石保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怀德华、李辉、石保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辉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怀德华、李辉、石保良认罪态度均较好,已部分退还被盗物品,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怀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石保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