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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胜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胜利,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胜利,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胜利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胜利在长葛市长社路伊时代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9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胜利在长葛市人民路南方家居家俱城旁胡同内,将被害人凌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500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胜利在许昌市示范区尚集镇卫生院,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立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752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4.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胜利在许昌市示范区尚集镇卫生院,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266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5.2015年3月20日15时31分许,被告人张胜利在长葛市金桥办喜盈门小区内,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御雁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100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6.2015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胜利在许昌市示范区尚集镇卫生院,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349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7.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胜利在长葛市石固镇谷马村,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村村民马有林家门口的一辆华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16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共计价值17152元。2015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胜利在许昌市示范区尚集镇卫生院,欲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750元)盗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胜利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凌某、王某某、安某某、黄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胜利随身物品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胜利的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被告人张胜利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许昌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七辆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胜利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胜利以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胜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胜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胜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增

代理审判员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责任编辑:国平